第一章 论君主或国家的费用 (2)(7 / 21)
若干成特定的税。据说,最初建立关税制度,就是为了支付保护一般贸易免受海盗抢劫的费用的。但是,如果认为保护一般贸易用去的用费,理应取给于课在一般贸易上的税,那么,为保护特殊贸易用去的特别费用,照理也应取给于对该贸易所课征的特殊税收。
保护一般贸易,常被视为国防的重要事件,因而也就成了行政当局一部分必尽的义务。结果,一般关税的征收及应用,就往往委诸行政当局。特殊贸易的保护,既是一般贸易保护的一部分,所以也是行政当局应尽义务的一部分。如果国家的行动,总是前后一致的,则为保护特殊贸易而征收的特殊税收,自当同样委诸行政当局管辖。然而,事实上,并不如此。无论就这方面或其他方面说,各个国家的行动常是矛盾的。欧洲大部分商业国家,就有若干商人集团,说服了立法机构,把行政当局这方面的义务,以及必然与这义务相关联的一切权力,统统交给他们执行。
此等公司自担费用,创办政府也许有所顾虑,不敢贸然尝试的某些部门的商业,就这一点说,它们对该部门商业的创建,容或有所助益。但最终它们全无例外地或成为累资或成为无用,而其经营,不是失当,就是范围过于狭窄。
这种公司有两类,其一为,没有共同资本,凡具有相当资格的人,都可缴纳若干入伙金,加入组织,但各自的资本由各自经理,贸易危险,亦由各自负担,对于公司的义务,不过是遵守其规约罢了。这种公司,称为合组公司。又其一为,以共同资本进行贸易,各股员对于贸易上的一般利润或损失,都按其股份比例分摊。这种公司,称为合股公司。这些合组公司或合股公司,有时拥有专营的特权,有时又不拥有这种特权。
所谓合组公司,在一切方面,都与欧洲各都市普遍通行的同业组合相类似,而且与同业组合同为一种扩大的独占团体。一个都市的任何居民,如果他不先从同业组合方面取得自由营业权,他就不能从事参加同业组合的一切行业。同样,在大多数场合,一国的任何人民,如不先成为这公司的一员,那么,他就没有法律上的权利经营合组公司任何一部门的国外贸易。这种独占权的强弱,与公司入伙条件的难易相应,也与公司董事权力之大小——即被等有多大权力能把公司控制得使大部分贸易只有他们自己和他们的亲友可以经营——相应。最初,合组公司的徒弟所享的特权,与其他公司徒弟所享的特权一样。凡在公司服务了相当年限的学徒,不用交什么人伙金,或只须交比平常人少得多的入伙金即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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